總統府公報-第7149號
茲修正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衛生福利部部長 邱文達
藥師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公布
茲修正藥師法第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衛生福利部部長 邱文達
藥師法修正第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公布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
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
二、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
前項但書執行業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http://www.president.gov.tw/Portals/0/Bulletins/paper/pdf/7149.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