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部門人員管理條例
本法由第十七屆理事長起草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新定全文共38條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為增進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之部門人員管理之系統性及建立統一標準,定義部門人員權利及義務,依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章程(以下簡稱本會章程)第三十七條特制定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部門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本法所指之部門人員,係指本會各部門中,經本會公告招募資訊,錄取協助各部門幹部以及各部事務運作之人員。
部門人員得依其工作性質及需求稱其職位為助理、秘書或部員等。幹部可依部內工作性質,劃分部門人員為不同位階。
幹部得兼任他部部門人員,其兼任部門人員之行為規範,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3條 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會部門人員招募:
一、為本會會員者。
二、就讀本國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藥學系者。
受停止參加部門人員招募懲戒處分者,其懲戒處分期滿後始得參加。
第4條 本會部門人員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一、 遵守本會章程及本法。
二、 遵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三、 遵守執行委員會之決議。
四、 出席各部會議並提出進度報告。
五、 執行所屬部門幹部或部長指示之業務
六、 得參與本會之各項培訓課程。
七、 得以優惠價格參與本會特定活動。
第5條 部門人員有絕對保守本會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
部門人員未得所屬部門幹部或部長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第二章 部門人員選任
第6條 部門人員公開招募資訊之公告日期及時間,由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7條 部門人員公開招募結束後,執行委員會得視招募情形重新公開招募。
第8條 招募公告應含有下列各項資訊:
一、招募職位及需求人數。
二、招募條件及職位工作內容。
三、參加招募者是否需要參加面試或各項測驗。
四、參加招募者是否需要準備個人履歷或特殊專長資料。
第9條 本會辦理部門人員公開招募,其公告自發布日起至截止日之招募期,應視招募職位性質與參與招募者準備及填寫招募申請表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少於七日。
第10條 參加招募者,應依本會規定,提供足以證明其符合第3條資格之證明文件。未提供證明文件者不得錄取本會部門人員。
第11條 參與招募者之篩選,由各部門幹部為之。
各部門幹部應於篩選後寄發通知予部門人員錄取者。
第12條 部門人員之任期,自收到錄取通知次一日起算,至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法定會期截止日。
受撤職處分或申請離職之部門員人任期截止日,另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定之。
第三章 部門人員懲戒處分
第13條 部門人員若有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非第二十五條之失職行為,得由所屬部門幹部或部長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向執行委員會申請交付懲戒。
第14條 申請交付懲戒前,應先進行口頭警告,經口頭警告仍未改善,幹部應以書面或電子形式寄發警告通知,並知會執行委員會。前項之警告通知不得少於兩次。
警告通知與警告通知間不得少於二十日;警告通知與申請交付懲戒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第15條 部門人員懲戒處分之裁定由執行委員會為之。
執行委員會幹部具下列各款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裁定:
一、 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 與被付懲戒人訂有婚約。
第16條 部門人員懲戒處分如下:
一、 申誡。
二、 停止第四條第七項之權利。
三、 停職。
四、 撤職。
五、 除名。
六、 停止參加部門人員招募。
七、 停止參與本會活動。
八、 停止本會會員之權利。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除第八款外,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八款之處分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17條 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一、 行為之動機。
二、 行為之目的。
三、 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 行為之手段。
五、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 行為人之品行。
七、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 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九、 行為後之態度。
第18條 申誡,以書面為之。
第19條 停止第四條第七項之權利處分,其期間不得逾部門人員任期屆滿日。
第20條 停職,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其期間不得逾部門人員任期屆滿日。
第21條 撤職,撤其現職。
第22條 除名,除去其擔任本會部門人員之紀錄。
第23條 停止參加部門人員招募處分,至多以一年為限。
情節重大而需處分逾一年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24條 懲戒處分自部門人員收到裁決通知翌日起生效。
第25條 部門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停止其職務:
一、 違法執行職務。
二、 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本會之信譽。
第26條 部門人員有前條之情形,得由幹部以書面或電子形式通知執行委員會,並即刻停止其職務。
第27條 懲戒處分之裁定應由執行委員會於收到申請或通知起四十日內完成。
執行委員會應通知被付懲戒部門人員,並限其於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執行委員會得逕行決議。
第28條 裁定結果為不處分者,恢復其原有之部門人員職務及權利。
第29條 部門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其職務當然撤除且除名:
一、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第30條 懲戒處分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應列有處分之原因及裁定結果,並不得公告部門人員之姓名。
懲戒處分應公告予本會幹部、監事及會員代表。
第四章 部門人員解職
第31條 部門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自動解除其職務:
一、 死亡
二、 完成任期者。
三、 懲戒處分為撤職者。
四、 有第二十九條情節者。
第32條 部門人員因私人因素考量,得向本會申請離職。
申請離職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知會本會秘書長及所屬部門幹部或部長。秘書長於收到申請後應寄發離職同意書予離職申請人,申請人應於離職同意書寄發後十日內完成填寫。
申請離職人之任期截止日以離職同意書填寫日次日定之。
第五章 部門人員憑證
第33條 部門人員得依其需要向本會申請核發部門人員證明。
第34條 部門人員完成任期,本會應核發部門人員證書。
第35條 除名處分者,不得領取部門人員憑證。
第36條 部門人員證明應列有部門人員之姓名、部門、職稱。
部門人員證書應列有部門人員之姓名、部門、職稱及任期。
第六章 本法之執行與施行
第37條 本法未規定者,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大會決議、本會章程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38條 本法自公布起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