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法規標準法

本法由第17屆理事長起草
中華民國110年2月7日第17屆第3次理監事大會新定全文共31條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法係依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章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制定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法規標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2條 中華民國藥學生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3條 本會法規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4條 本會及各部門得發布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5條 法規不得牴觸本會章程,命令不得牴觸法規,下級機關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6條 法規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出席者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秘書長公布。
命令由各部門自行發布,報請監事會存查。

第7條 下列事項應以法規定之:
一、 本會章程或法規有明文規定,應以法規規定者。
二、 關於本會會員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本會組織權責者。
四、 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以法規規定者。
五、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規規定者。

第8條 下列事項應以命令定之:
一、 本會章程或法規授權特定幹部或部門訂定者。
二、 幹部或部門職權內容而有成文規範之必要者。
三、 分屬兩位以上幹部職權之事務,有成文規範之必要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應成文規範者。

第9條 法規得依需求設立附件。附件內容之制訂、適用、修正及廢止,準用本法有關法規之規定。明文授權以命令為之者,不在此列。
附件之內容得為相關表單、目錄、流程、圖表等有需要之文件。

第10條 法規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條以1、2、3等數字字樣表示。項不冠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以編、章、節分屬。

第11條 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12條 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13條 法規明定自公告日施行者,自公告日次一日起生效。

第14條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生效。

第15條 法規定有明文規定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有效範圍者,於該範圍內生效。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16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 依本會法規執行業務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業務執行人或單位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執行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9條 因非常事故致使法規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20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 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 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 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 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1條 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 因本會組織調整,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 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 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 同一事項已制定新法規,並公告施行者。

第22條 法規之廢止,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出席者中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秘書長公布。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部門或幹部為之。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告其名稱及施行日期;自公布日次一日起失效。

第23條 法規及命令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依前項廢止法規由秘書長公告之,命令由原發布部門或幹部公告之。

第24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提案送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審議。具急迫性者,得經執行委員會會議同意報請監事會存查,並於次一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之。
命令定有施行期限,有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部門或幹部發布之。

 

第六章 法規制定與修正之提案

第2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提案制定或修正法規:
一、 會員代表一人提案,三名以上其他會員代表附議。
二、 執行委員會提案。
三、 幹部會議決議提案。

第26條 提案人應以書面或電子檔方式將提案、擬制定或修正法規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於指定日期前送交本會秘書長。

第27條 草案應經執行委員會審核,如牴觸本會現行章程及法規者即失效,並由秘書長最遲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前五日報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未牴觸者視為有效法規提案。

第28條 執行委員會審核草案,得請原提案人進行說明,亦得敦請法學專家學者提供建議。
執行委員會得依本會運作現況及現行法規規範,提出建議及修正。建議及修正內容經原提案人及三名以上其他會員代表附議同意,視為有效法規提案。

第29條 有效法規提案由本會秘書長排入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審議。

 

第七章 附則

第30條 本法公布後,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執行委員會審視,並於一年內建請會員(會員代表)代表大會提案修正。

第31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公布起施行,修正後自公布起施行。